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哈尔滨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7年10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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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29日
哈尔滨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设置、安装、改造、修理、运行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新闻媒体、学校和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电梯安全常识列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设置、安装、改造、修理
第八条 需要设置电梯的建设项目,电梯选型、数量配置、供电电源及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九条 安装使用的载人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
提倡电梯制造单位、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提供必要备件和技术支持。
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格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的,应当在改造、修理告知书中注明。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
(二)如实填写施工相关记录或者报告;
(三)对更换的电梯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提供不少于一年的质量保证,并履行保修义务;
(四)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五)不得将安装、改造、修理业务再委托给其他单位;
(六)不得出借、出租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资质证书。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的,改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出具质量证明书,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在质量证明书、产品铭牌中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改造日期等信息,完善相关技术资料,并对改造后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修理单位对电梯修理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运行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更新、改造、修理、报废、检验、安全评估、保险等费用。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自行管理电梯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委托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转移电梯使用权的,按照约定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的,出租、出借单位是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因更换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擅自终止服务导致居民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缺失的,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所有权人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且未自行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作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电梯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明确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日常安全管理职责,对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三)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真实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即时应答、配备的视频监控设施有效运行;
(六)巡视电梯日常运行情况,并做好记录;
(七)对配置的备用电源定期进行维护;
(八)确保安全管理人员规范保管厅门钥匙、机房钥匙和安全提示牌;
(九)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检验、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时,协助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学校、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应当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学校、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援演练。
第十九条 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组织进行全面检查,消除故障或者事故隐患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并赶赴现场,及时采取措施安抚被困人员,组织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第二十一条 下列电梯应当由持有电梯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操作:
(一)医院病床电梯;
(二)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额定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
(三)其他需要由持有电梯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操作的电梯。
第二十二条 乘用电梯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遵守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
(二)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
(三)照管好携带的宠物;
(四)不得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五)不得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运送货物时不得超载;
(六)不得采用强行扒撬等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七)不得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等电梯部件、附属设施;
(八)不得擅自启动自动扶梯紧急制动装置;
(九)不得蹦跳、打闹、攀爬、逆行、吸烟;
(十)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乘客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居民住宅小区电梯需要更新、改造、修理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
更新、改造、修理居民住宅小区电梯所需资金按照下列方式筹集:
(一)已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二十四条 居民住宅小区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更新、改造、修理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未达成一致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业主代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小区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经安全评估需要立即更新、改造、修理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单独收取电梯费,收取的电梯费中的基础费用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结转滚存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和修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六个月公布一次电梯费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有权对电梯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为由限制业主乘用电梯。
第二十七条 提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电梯费中包含综合保险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并将投保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报废,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报废电梯及重要零部件的使用功能,并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九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第三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维护保养、应急救援仪器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等。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作业人员、承接项目、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重新告知。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持续保持获得相应许可时的资质条件,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对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三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在确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时,应当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将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及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维护保养的电梯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出具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
(二)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处置记录,经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签字确认后归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至少保存四年。
(三)设立应急救援电话,保证即时应答。
(四)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公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等信息。
(五)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时,作业人员不少于两人,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六)维护保养后三日内,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作业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项目等。
(七)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八)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再委托其他单位。
(九)不得出借、出租相关资质证书。
(十)发现事故隐患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一)定期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培训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十二)制定电梯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对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十三)协助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电梯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三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警或者通知后,维修作业人员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开展救援并做好记录。现场救援结束后,应当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排除故障后方可使用。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应急救援情况和故障原因分析报告及时上报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终止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电梯需要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次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停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全面检查,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检验要求,并向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移装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检验要求,并办理注销和使用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电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发放电梯使用标志。
检验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不合格项目的,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在现场检验结束时,向受检单位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受检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并告知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由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电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所有权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机构对电梯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对电梯继续使用或者更新、改造、修理:
(一)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电梯使用十五年以上的;
(四)电梯所有权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认为需要更新、改造、修理的。
第四十一条 电梯检验机构接受安全评估委托后,应当组成不少于三人的专家组,按照相关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的安全状况予以评估,并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所有权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公布。
第四十二条 电梯检验收费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执行,不得采取减少检验项目、降低收费标准等方式进行恶性竞争,扰乱检验市场秩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分析解决区域性电梯安全管理问题。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运行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电梯安全监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建设的资金投入。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应急处置服务平台建设。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传送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监督管理与信用评价制度,将有关信息纳入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责令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消除隐患。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井道、底坑和机房等部位的监管。
第五十条 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居民住宅小区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本辖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查找和报告电梯安全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电梯安全检查,并将电梯安全检查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
第五十二条 电梯行业自律组织和物业管理自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到举报后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处理的;
(三)妨碍电梯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四)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予以处罚:
(一)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安装、改造、修理业务再委托给其他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电梯改造单位完成电梯改造后未按照规定出具质量证明书,更换电梯产品铭牌,标明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予以处罚:
(一)伪造电梯使用标志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即时应答、视频监控设施未有效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安全管理人员未规范保管厅门钥匙、机房钥匙和安全提示牌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未赶赴现场组织实施救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重新启用或者移装电梯未进行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结转滚存的电梯费中的基础费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和修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电梯费使用情况的;
(三)以业主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为由限制业主乘用电梯的;
(四)未对电梯费中包含综合保险费的电梯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或者未将投保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的;
(五)未将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及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的。
第五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予以处罚:
(一)未将相关信息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自行检查,或者未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出具自行检查记录、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处置记录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设立应急救援电话,或者未保证应急救援电话即时应答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公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等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维护保养后,未按照规定公布维护保养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维护保养业务再委托其他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出借、出租相关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定期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未制定电梯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演练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协助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电梯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接到困人报警或者通知后,未及时到达现场开展救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未将应急救援情况和故障原因分析报告及时上报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终止,未按照规定告知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电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以五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检验合格的电梯未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发放电梯使用标志的;
(二)发现电梯存在不合格项目时,未按照规定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的;
(三)受检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时,未按照规定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或者未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第五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